第一條 為公正、合理實施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對商標侵權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
第三條 對商標侵權行為,應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非法經營額2倍罰款。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銷售貨值1倍或者庫存貨值50%罰款,部分銷售、部分庫存的,分別計算后相加。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不知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
(三)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四)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五)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第六條 有第四條行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處罰標準為:
(一)案件發(fā)生后能積極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案件發(fā)生后無改正措施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已經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給權利人帶來重大損害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有第五條行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處罰標準為:
(一)案件發(fā)生后能積極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案件發(fā)生后無改正措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已經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給權利人帶來重大損害的,處以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罰款的基本標準上增加罰款比例,從重處罰:
(一)隱瞞有關事實,提供虛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罰款額;
(二)商標侵權違法行為受到處罰后,再次實施的,增加20%的罰款額;
(三)拒絕監(jiān)督檢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礙執(zhí)法人員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實施地,搶奪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資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罰款額;為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罰款額;
(四)采取銷毀或者隱匿進銷票據(jù)、記假帳等手段,逃避監(jiān)督檢查的,增加20%的罰款額;
(五)明知或應知屬商標侵權仍進行生產或銷售的, 增加30%的罰款額;
(六)侵犯國家馳名商標、省著名商標專用權的, 增加30%的罰款額;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詢問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詢問的,增加10%的罰款額;拒不接受詢問,阻撓調查的,增加20%的罰款額;
(八) 不履行法定義務,經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關帳冊、協(xié)議、單據(jù)、文件、記錄、業(yè)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的,增加20%的罰款額;
(九)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有上述情形兩個以上的,增加的罰款額合并計算。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罰款的基本標準上減小罰款幅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對工商機關的檢查積極配合,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接受詢問,如實回答問題,并提供有關帳冊、協(xié)議、單據(jù)、文件、記錄、業(yè)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的,下調20%;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下調20%;
(三)在工商機關發(fā)現(xiàn)之前,已經采取措施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后果,下調30%;
(四)違法行為一年以后被發(fā)現(xiàn)的,下調20%;
(五)在工商機關未掌握其違法線索前主動交代違法行為事實,并提供有關材料,下調30%;
(六)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兩個以上的,下調比例合并計算,但合并計算的下調比例不得超過60%。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罰款
(一)非故意造成侵權,案件發(fā)生前已經主動改正的;
(二)非故意造成侵權,且非法經營額在500元以下的;
(三)非故意造成侵權,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且侵權事項明顯輕微的;
(四)其他不予罰款的情形。
第十一條 商標侵權行為涉嫌犯罪的,應及時移送。
第十二條 分局需適用第八條(九)項、第九條(六)項、第十條(四)項的,報市局法規(guī)處決定。
第十三條 需要突破本標準下限的,由辦案機關的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罰款計算公式為:罰款的基本標準額+從重處罰的罰款額(即:基本標準額×增加罰款的比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下調額(即:基本標準額×下調的比例)。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以上”含本數(shù),“以下”不含本數(shù)。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由市局法規(guī)處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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